第五辑 书生之见 法治社会与公民幸福
一
近年来,在公共言论中,乃至在政府表态中,幸福一词出现的频率急遽增多了。这个情况表明,由于经济快速增长并未带来幸福感的普遍提高,在相当程度上反而是降低,人们开始对物质至上的生活观和GDP主导的发展观进行反思了。人们开始认识到,无论个人还是国家,都不应把财富当作终极目的,如果要确立一个终极目的,似乎只能是幸福。
亚里士多德早就说过:幸福是人类一切行为的终极目的。他的意思无非是说,人无论作为个体,还是结合为社会,做任何事情归根到底都是为了幸福。因此,一切具体的行为,包括对财富的追求,都不是终极目的,而只是实现幸福的手段,其价值都要根据对幸福的贡献得到评定。
这可以说是公理,无人能反驳,因为尽管人们对幸福的涵义有非常不同的理解,但没有人会不想要幸福。困难恰恰在于,如何对幸福的涵义寻求一种基本的共识。我们通常用幸福一词指称令人满意的生活,可是,怎样的生活令人满意,却是因人而异、意见纷纭的。不过,我们仍可透过纷纭的意见发现一条线索,便是对幸福的不同理解实质上是受价值观支配的。因此,不立足于价值观,幸福问题就没法说清楚。我们唯有通过对人生的基本价值做一个分析,才能大致地确定幸福的涵义。
当然,价值观同样是一个意见纷纭的领域,若要寻求共识,恐怕就只能依据人性分析了。我们必须承认,人身上是有某些人所共有的最宝贵的东西的,这些东西的价值得到了实现,便可算是幸福。我本人认为,不论怎么分析,最后只能认定,人身上最宝贵的东西一是生命,二是精神。在哲学史上,哲学家们在界定幸福时注重的也是这两样东西,区别只在于,快乐主义更强调生命和精神的快乐,完善主义则更强调精神的完善。
人有两个身份,一是自然之子,二是万物之灵。作为自然之子,人有生命,应该使这个生命合乎自然之道,与自然和谐相处。快乐主义主张享受生命的快乐,但无论是希腊的伊壁鸠鲁,还是中国的庄子,都强调生命保持自然本色才是快乐,不可用物欲去损害它。作为万物之灵,人有精神,应该使各项精神属性得到良好生长,拥有自由的头脑、丰富的心灵和高贵的灵魂。这在完善主义看来,便是实现了做人的完善,在快乐主义看来,便是享受了做人的高级快乐。总之,一个人在生命和精神两方面的品质是好的,他在自己身上就有了幸福的源泉,两方面的状态是好的,他就是一个幸福的人。
这是就个人而言。我相信,不论社会环境怎样,个人在价值观上总能拥有相当的自主权。在多么平庸的时代,仍会有优秀的个体。在多么专制的社会,仍会有自由的灵魂。一个人体会人性之美和品尝做人幸福的权利是任何力量也剥夺不了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对个人的幸福不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有两个方面。一是价值观的导向。倘若社会以财富为最高目标,就会形成一种总体氛围,在这种氛围的诱惑和压力下,多数成员在价值选择上必定迷离失措。二是体制的保障。一个社会唯有能够提供一种制度环境,有助于多数成员争取真正属人的幸福,在生命和精神两方面处于好的状态,才是一个好的社会。当然,这样的社会一定是法治社会。
二
对于经济增长并未带来幸福感的提高这个现象,在价值观层面上进行反思是必要的,但远远不够,体制层面上的反思更为重要。如果撇开后一方面,甚至可能产生一种曲解,把财富等同于市场,把幸福感的缺失归咎于市场经济,从而对改革开放产生动摇。事实上,现在这种似是而非的推论并不少见。然而,细究起来,问题恰恰出在市场经济的秩序受到干扰太多,而根源则是法治社会尚未健全地建立起来。
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互相依存,同步发展,这既是历史的事实,也是逻辑的必然。和计划经济相配套的是人治,即长官意志,和市场经济相配套的只能是法治,即以保护个人自由为基本原则的法律秩序。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经济转型若要成功,必有赖于从人治向法治的社会秩序转型也获成功。
从理论上说,法治社会的出发点,就是要寻求一种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每个人追求幸福的权利的社会秩序,而这样的秩序可以归结为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个人自由,即每个人都拥有追求自己心目中的幸福——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价值——的权利,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任何人包括政府不得对其实施强制。由此派生出第二个原则,即规则下的自由,规则的核心则是每个人必须尊重他人的同等权利,如果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就要受到强制和惩罚。我把这两个原则通俗地归纳为一句话,叫做:保护利己,惩罚损人。可以想见,在这样的社会秩序中,会形成一种个人积极进取和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的风气,人人都有基本的安全感和尊严感,而这无疑是人们追求幸福的最佳环境。在此意义上,法治社会的确是公民幸福的最好的制度保障。
市场经济与法治社会密不可分,它无非就是体现在经济领域的法治秩序罢了,是个人享有规则下的经济自由。规则分两类:在私人领域,个人的财产权、公平竞争权等受法律保护;在公共领域,个人须承担由法律规定的包括合理纳税和维护公共利益等义务。法律应当在保护私人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形成比较完善的体系,政府的责任则是切实执行相关的法律。然而,现实的情况颇不令人乐观,人们无法不看到,法治不健全实为公民幸福感缺失的更重要原因。
比如在财产权方面,虽然私人财产的保护写入了宪法,但离落实还相距甚远。近些年来一个触目惊心的事实是强征强拆成风,大量农民对于土地和房屋的财产权不但未得到保护,反而受到来自政府的强制性侵犯,由此导致民怨沸腾和群体性事件频发。又比如在税务方面,中国的税负在全球名列前茅,加上在与国有垄断企业的竞争中处于不公平地位,民营企业的处境十分艰难。而在税收的使用上,法治国家的通则是严格限制行政开支,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公益事业,可是,在我们这里,人们看到的事实却是对医疗、教育、社会救济等公益领域的投入甚少,公平性评估位居全球最末几名,贫富差距却排在前几名。相反,行政机构庞大,政府的“三公”开支达于天文数字,行政费用又是名列前茅。至于在环境、生态、资源、文化遗产、自然遗产等公共价值的维护方面,也是弊端多多,破坏严重,而背后往往有官商勾结、权力腐败的影子。
幸福是人真正拥有和享受属人的价值,过上了高于动物界的真正人的生活。这有两层含义。在低层次上,是生存获得了基本的物质保障,这本身不是幸福,然而是幸福的前提,不得不为生存挣扎的人仍然生活在动物的境遇中,绝无人的幸福可言。在高层次上,是对良好的生活品质和精神品质的追求。一个好的社会,第一要使其成员的生存条件有基本的保障,第二要使其成员的更高追求有适宜的环境。倘若贫富差距悬殊,大量贫困人口被排斥在争取幸福的门槛之外,其余人口对幸福的争取又限制重重,就可以断言,这个社会一定是出了毛病。
很显然,问题的症结是政府在经济运作和财政分配中的权力太大,在我们的社会秩序中,仍有太多人治的成分,法治的成分仍相当薄弱。
三
现在幸福一词似乎也受到了来自政府的青睐,一些地方政府还提出了建设“幸福某省”、“幸福某市”的目标。意识到单一的GDP定向并未使人民感到幸福,因而思变,这当然是一个进步。但是,如果不从体制层面深入反思公民幸福感缺失的原因,所谓幸福建设就会停留在喊口号、做表面文章、搞形象工程上。一个最要弄清的问题是:政府对于公民幸福所承担的责任究竟是什么?
法治社会的根本原则是保护个人追求幸福的自由,防止强制的发生,这个原则是用法律来确定和体现的,而法律又是由政府来执行的,因此产生了政府掌握强制权力之必要。然而,正因为政府掌握了强制的权力,倘若滥用,就有可能成为侵犯个人自由的最大威胁。因此,在法律比较完备也就是在整体上确实体现了保护个人自由原则的前提下,法治的重点就在于对政府的强制权力进行有效的限制和约束,以防止其侵犯个人自由。
在法治社会中,公民在争取自己的幸福时是有充分的安全感的。因为第一,他的正当权利是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加以保护的,如果受到来自他人的侵犯,他知道政府一定会维护正义,为他撑腰。第二,政府的权力也是法律明确规定并且加以限制的,他知道自己的正当权利不会受到来自政府的侵犯,如果受到这种侵犯,政府必是输家。正是基于这样的安全感,他才能有信心地安排自己的事务,用自己的方式去寻求幸福。相反,倘若他不知道当他的正当权利受侵犯时政府是否会保护他,甚至不知道是否会受到政府本身的侵犯,始终生活在忧惧之中,哪里还有信心去争取幸福。这正是人治社会的情形。在人治社会里,老百姓的幸福只能寄希望于遇到好政府、好政策、好官,完全是偶然的,一旦腐败盛行,结果必然是普遍的不幸福。
由此可见,在公民幸福的问题上,政府的根本责任是遵守法治社会的规则,一方面保护公民自由使之不受他人的侵犯,另一方面约束自己的权力使之不侵犯公民的自由,如此来为公民争取幸福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体现在经济领域里,则是维护好市场经济的秩序,为个人和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展开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质言之,政府的责任不是直接向人们提供幸福,而是保护人们追求幸福的自由。
政府是为人们追求幸福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还是声称要直接为人们创造幸福,这个区别极其重要,法治和人治的分界线就在这里。在法治社会,公民拥有追求幸福的权利,而政府对这个权利加以保护。在人治社会,政府掌握着提供幸福的权力,解释何为幸福的权力,正因为此,也就掌握着剥夺幸福的权力。人民怎样算幸福,人民自己无权决定,政府说了算,这是典型的人治。在强征强拆的行动中,一些地方政府正是借口要让农民过上城里人的幸福生活,而把他们从村庄和祖屋里赶走的,这种行动给农民带来的究竟是幸福还是不幸,不必多加争论,只要看一看由此导致的上访和截访的大规模猫鼠战斗和群体事件的频发就清楚了。
到目前为止,政府在公民幸福问题上的主要的正面举措是关心民生,为老百姓办一些实事。这当然是好的,但如果停留于此,就没有脱离向老百姓施予幸福的人治的思路,仅是治标之举。唯有推进政治体制改革,使政府回归法治社会中应该扮演的角色,才是治本之策。
2012年2月